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执异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永智与邝艳华、Harvest Trade Investments 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2016执异23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232号案外人:徐永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案外人:邝艳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智(邝艳华的丈夫),基本情况同上。申请人: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BritishVirginIsland。法定代表人:黄国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卢运广,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桂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16)粤01执保56号申请人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维斯特公司)和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公司)仲裁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永智、邝艳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永智、邝艳华共同称:他们与华商贸公司在2015年12月签订房屋认购书,于2016年2月4日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官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商贸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x房,合同签订时该房产无任何查封和纠纷,产权清晰。他们于2016年2月5日付清所有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华商贸公司亦于同日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和物业维修基金凭证。2016年3月,华商贸公司交付房屋给他们使用。他们于同月2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地税局缴纳了契税。近日,他们在催促华商贸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了解到涉案房屋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x房的查封。徐永智、邝艳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2.购房发票及银行划账单;3.税收缴款书及银行划账单;4.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5.收楼通知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6.电费、物业管理费缴纳通知及收据;7.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道气收费证明单;8.《江xxx(xx广场)认购书》;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银行交易存根。哈维斯特公司称,本案查封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徐永智、邝艳华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有效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司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哈维斯特公司因与华商贸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华商贸公司价值人民币xxxx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6)粤01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商贸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根据该生效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华商贸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另查,徐永智、邝艳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徐永智、邝艳华与华商贸公司签订《江xxxx(xx广场)认购书》,约定徐永智、邝艳华向华商贸公司购买xx广场xx单元。同日徐永智向华商贸公司支付定金xx元。2016年2月4日,徐永智、邝艳华与华商贸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编号:xxxxxx),约定徐永智、邝艳华向华商贸公司购买xx广场商场、住宅公寓楼xxx房,门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x房,交易总价为xxxx元;xx广场业主大会已选聘广州旭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1月11日,徐永智向华商贸公司汇付xxxx元,次日,华商贸公司向徐永智、邝艳华出具了金额为xxxx元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2016年2月5日,徐永智向华商贸公司汇付xxxx元,华商贸公司同时向徐永智、邝艳华出具了金额为xxxx元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2016年3月25日,徐永智、邝艳华接收涉案房屋,同时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契税。目前,涉案房屋由徐永智、邝艳华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永智、邝艳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华商贸公司名下,故本院为执行保全裁定而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徐永智、邝艳华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华商贸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于2016年3月25日接收使用涉案房屋,徐永智、邝艳华对涉案房屋未能在查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可以认定徐永智、邝艳华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xxx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君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