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6933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6933号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F区204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8093J。法定代表人:张瑞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33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69867-1。法定代表人:杨文塘。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与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特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6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耐特沃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怡康公司提交证据1、采购单;2、出货单;3、发票;4、结清部分的采购单、出货单、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原料500公斤,含税价3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交货,并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1000公斤,含税价6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交货,并于2015年8月31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3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文塘账户向原告付款3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68000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按月结45天即每笔往来当月底起算45天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产品共10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塘账户支付的34000元为货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欠货款6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60天,具体内容不明确,应认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28日向被告交货,其要求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二、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