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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世珍与马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换云,钟世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换云,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系马换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飞,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钟世珍,女,1975年4月10日生,仡佬族,群众,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阳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换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钟世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飞,原审原告钟世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换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3856元由上诉人马换云承担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鉴定和起诉是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搞不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赔偿不符合规定或减少赔偿与一审原告达不成协议而产生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依据不当,判决错误。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费用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保险费和诉讼费均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或是由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赔偿引起,被告主体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有权提出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而不是不清楚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此公司已将赔付款支付一审法院,履行了判决内容,本案是保险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因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马换云是败诉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钟世珍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3084.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9979.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8时50分,被告马换云驾驶自己的威志牌型轿车,沿平赵线行至平定县××镇××村口路段,右转驶入村口,遇行人原告钟世珍横过公路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将行人原告钟世珍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换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世珍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威志牌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785.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花去住院费8785.76元。2、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3、营养费2550元,(50元×51天);4、护理费69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陪护,张某某系阳煤中小企业×公司回收区农合工,提供张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台账、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阳泉贵石沟支行银行流水证明,证实张某某日工资为136.74元,住院51天,护理费为6974元(136.74元/天×51天);5、误工费4700元,原告系平定县××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务临时用工协议、保洁员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月工资750元,误工日按从事故日到鉴定日前一天共计188天,误工费为4700元(750元÷30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144414元,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9日对原告伤残作出了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VIII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世珍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VIII(捌)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残疾赔偿金为144414元(24069元×20年×3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0、复印费6元,以上损失共计177779.76元。另查明,被告马换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59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威志牌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马换云作为事故车威志牌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换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785.7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6974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6元,共计177779.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85.76元、伙食补助费1214.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56279.76元(伙食补助费1335.76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6974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041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换云赔偿原告。四、原告钟世珍返还被告马换云垫付的医疗费8590.5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856元由被告马换云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换云针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上诉,本案原审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了两次,第一次为原审原告在诉前由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为15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重新鉴定,后由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交纳。本案诉争的鉴定费是由原审原告交纳的1500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且本案的责任人是上诉人马换云,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换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