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学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辉,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学辉在罗山县宝城街道办事处宝城广场东侧的金丁香网吧上网时乘同室上网人李某2熟睡之机,将李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罗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2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学辉于2016年5月28日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手机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学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