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木林,王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878号原告:孙木林,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杰,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木林与被告王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255.50元,其中医疗费5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80元(33541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CC某某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王豪杰驾驶牌号为皖NB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豪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木林于2015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累计5根,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被告王豪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豪杰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豪杰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共支付9517.30元,其中1700元系皖NBXX**轿车车辆修理费,7817.30元系赔付原告孙木林的医疗费,781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王豪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被告王豪杰垫付的医疗费7817.30元已进行了理赔。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130.5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2947.80元(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7817.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1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王豪杰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豪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豪杰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NB某某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豪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木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180元、交通费41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7445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7817.3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孙木林66637.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木林医疗费29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67.80元中的50%即3483.90元;三、被告王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木林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孙木林负担95元,被告王豪杰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