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5号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丽,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3号楼二层201。法定代表人:陈淑建。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搬迁地址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50元的货物;以快递方式发货,发货至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3号楼二层201;付款方式月结,即当月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每日以所欠货款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5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35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审批表、《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货物交付地点、被告迟延付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产品出库审批单、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货,被告已收货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货、收货后对发票金额进行确认并签收的事实。4.催款函、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货款催收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销售合同》及证据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的销售合同审批表与其他证据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签收单,签收人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中的出库单、产品出库审批单、催款函虽然是自制件,但能与证据1、3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快递面单与其他证据也能相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HX201505010(06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4350元;以快递方式发货,发至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G栋201;被告在收到货后以传真方式回传收货确认单,3日内如未回传则默认已收货,并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质量无异议;付款月结,原告开具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时履行货款结算,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日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对收货及货物质量等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同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3129734),发票金额为7250元。事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寄送催款函、电话联系等方式催要欠款,但被告至庭审前一直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员潘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发票金额等内容,发票载明的金额7250元包括(2016)浙110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货款2900元与本案货款435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应付货款4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艾得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