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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瑞福与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福,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178号原告蒋瑞福,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1968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93669-3。法定代表人杨授峰,总经理。被告孙清娟,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统计员。被告吴培铸,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厂长。原告蒋瑞福与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福诉称,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粘接大理石板,约定加工费每米12-14元,累计共欠原告加工费130876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支付62500元。余款683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8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费清单37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3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粘接大理石板,双方约定加工费每米12-14元。共计欠款130876元,由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加工费清单,被告孙清娟、吴培铸签字确认。后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2500元,余款68376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放弃劳务费76元,仅向被告主张68300元。另查明,被告孙清娟系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的统计员,被告吴培铸系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厂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38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处务工,由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加工费清单,并由其工人即本案被告孙清娟负责记工,被告吴培铸在原告加工费清单上签字,视为对该加工费清单为所欠原告劳务费的认可。该加工费清单虽无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盖章,但原告在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处务工,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持该凭证要求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娟记工行为,被告吴培铸签字确认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清娟、吴培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孙清娟、吴培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瑞福劳务费68300元。二、驳回原告蒋瑞福对被告孙清娟、吴培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青岛润隆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