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与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504号原告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军营禾惠村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祥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中立,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地址:英德市石灰铺镇石灰栋。负责人陈美玉,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揭阳市揭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以下简称石灰栋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立,被告石灰栋加油站负责人陈美玉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立,被告石灰栋加油站负责人陈美玉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加油站出租给原告,期限为20年,租赁时间从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六个月起计算;由原告出资对加油站进行改建,整体设计报建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并提供站房、宿舍楼、罩棚、设计图纸、钻探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只负责站房、宿舍楼、罩棚设计费用及房产证登记办理费用,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租金分四个阶段,从50万元至67万元;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50万元作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直未将加油站移交给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资料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的报建手续以取得施工许可证,致使原告不能对加油站进行改建好并进行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并要求按合同履行,案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已自行在石灰铺镇规划所办理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15年1月7日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并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租赁经营加油站,被告应当将加油站移交给原告,并将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有关设计资料移交给原告(注:按合同规定,由原告出资报建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以便原告进行改建工作;为了方便建设和经营,也应将加油站的负责人更名为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红。原告为履行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将加油站移交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将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有关设计资料移交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将加油站的负责人变更为王祥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王祥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四、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石灰栋加油站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为20年,从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六个月起计算。五、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自签订租赁合同收取50万元保证金后,未将加油站移交给原告,也未提供资料给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自行办理了石灰栋加油站的改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证照不齐全。被告石灰栋加油站辨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规定设计改建二级加油站,在设计之初,竟然以三级油站设计,构成预期根本违约。在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作被答辩人违约罚金处罚。二、被答辩人自2013年9月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没有完成对加油站的整体设计和报建,导致答辩人加油站闲置近两年,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不得不于2015年7月份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三、答辩人曾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办好相关改建报建手续,但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答辩人加油站与被答辩人加油站一并上报,还私藏相关原件,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为租赁经营加油站性质的合同,在新改建油站建成之前,不存在所谓的“移交(交付)”。五、答辩人没有责任将相关证照及有关设计资料交给被答辩人,更何况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办妥相关证照。六、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系加油站物权的所有人,被答辩人系承租人,而承租权只是债务,物权与债权是不同概念,被答辩人竟以承租权要求变更加油站负责人,是对物权和债权的混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荒唐可笑。七、答辩人在因经营需要向他人筹资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竟然在知道内情后,落井下石,居然想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八、本案在被答辩人想阻挠答辩人周转资金并被答辩人识破其阴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合作的诚信基础,更何况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双方已无合作出租的必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规定设计改建二级加油站,在设计之初,竟然以三级油站设计,构成预期根本违约;本案为租赁经营加油站性质的合同,在新改建油站建成之前,不存在所谓的“移交(交付)”;答辩人没有责任将相关证照及有关设计资料移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利以承租权要求变更加油站负责人。因此,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石灰栋加油站《营业执照》及投资人陈美玉身份证;2.石灰栋加油站《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投资人陈美玉系石灰栋加油站土地及加油站的物权所有人。二、英德市石灰栋加油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石灰栋加油站成立以来系证照齐全的“二级油站”。三、1.英德市石灰栋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2.2014年2月21日晚上王祥红发加油站设计图给陈美玉的信息;3.王祥红委托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铺加油站总平面方案图》,拟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油管储量不少于二级”(二级加油站),但在陈美玉授权其出设计图时,2014年2月王祥红竟然出具“三级加油站”的设计图,已构成预期根本违约。四、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文《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清远市编码英40#、阳6#加油站规划点改建规划确认的函》,拟证明陈美玉自签订合同后,将相关材料交与王祥红,但王祥红竟然违背常理,未经陈美玉同意,将陈美玉的石灰栋加油站与王祥红的阳山县选矿厂加油站一并上报,以致至今该批文原件还在王祥红手里。五、由王祥红起草的《借款合同》,拟证明王祥红在陈美玉急需资金周转时,王祥红非但欲利用高利贷致陈美玉困境,还在陈美玉向他人周转资金时,背后作梗,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在新油站建成之前无权要求移交;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方的证照都是齐全的,申请正在审批,每个油站建设期间都会发生这样的整改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经营许可证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现在这个证已经过了期的,是无效的,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租赁经营合同没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二点及第三点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而且应根据之前的判决来履行,对其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批文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不认可,对其的证明的事实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跟已经生效的判决事实完全相抵触,对其的三性均不认可,按照判决应该将相关的材料交给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是没有成立的,在原件上均无任何一方的签名,没有任何证明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被告办理的有关许可证。经本院调查,英德市石灰铺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清新县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变更为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祥红;被告石灰栋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美玉。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乙方出资对加油站进行改建。(一)改建规模:站房面积不小于108㎡;钢结构罩栅面积不小于600㎡;两层宿舍楼共300㎡;油罐储量不小于二级;行车混凝土路面不小于2800㎡(其中承重路面25厘米厚2300㎡,非承重路面15厘米厚500㎡),出入口不小于24米,入口不小于12米,出入口坡度不应大于8%。改建后的加油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要求,各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改建相关手续:整体设计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并提供站房、宿舍楼、罩栅、设计图纸、钻探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甲、乙双方提供的资料都必须齐全,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工程验收。办理各种证件要求和经营要求。其费用甲方只负责站房、宿舍楼、罩栅设计费用及房产证登记办证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租赁时间:贰拾年。租赁时间从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六个月起计算(即六个月为施工免租期的)。为督促、鼓励乙方工程早日竣工开业,乙方工程在六个月内无论提前竣工开业还是继续施工延迟开业,甲方租金和租赁时间从取得施工许可证满六个月起次日开始计算)。三、租金金额:分四个阶段计算,每五年为一个阶段。第一阶段租金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第二阶段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第三阶段为每年60万元人民币;第四阶段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四、租金付款方式:(一)为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经协商双方同意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保证金,此保证金作最后一年的租金计算(即第二十年租金乙方不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也不需补差额)如乙方中途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乙方违约罚金处理。(二)乙方向甲方第一年租金付款时间为油站(施工)半年免租期满后的次月10号前。以后租金按每满一年进行支付。(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方式可用现金支付,也可用银行转账支付。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及时向乙方开出收款收据(甲方不负责开具税票)作为收款凭证。五、油站改建完工,各种证件完善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经营,不参与任何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责任,如乙方需要,原甲方的人员可以继续在油站工作。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应确保加油站产权清晰、证照齐全有效,加油站土地(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和租赁土地)不受任何争议。2.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好当地政府及周边群众关系,配合乙方做好改建、报建、年审等工作,负责保存油站各种证照、资料原件。3.承担租赁前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缴清各种税费,保证乙方租期内不受因甲方其他方的任何经济、土地及其他纠纷困扰,如因此带来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负责给予补偿。4.负责缴纳加油站每年土地使用税费和房产税。(二)乙方责任:1.乙方须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改建加油站,支付保证金和租金。2.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承担租期内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土地经营费用(年审、财产保险、员工培训等),除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外,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租期内应确保加油站的财产、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安全生产经营,期满后应保持加油站完好状态,任何设施不得拆除和损坏,无偿交给甲方。4.乙方在租赁期内遇国家政策、政府规划调整择址迁移新建或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能履行合同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可采取停产、免交租金、顺延合同或终止合同等方式处理。七、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该给予守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八、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的原则充分协商友好解决,如无法解决双方可到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九、本合同未尽事宜或租期、租金计算时要进一步明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在领取了施工许可证时签订补充协议。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5年8月10日,石灰栋加油站以中航公司及王祥红未能依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清英法含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石灰栋加油站负有协助中航公司并先行向中航公司提供站房、宿舍楼、罩栅、设计图纸、钻探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义务,石灰栋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为此判决驳回了石灰栋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英德市石灰铺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加油站现已停止营业,但至今未移交原告,也未将加油站的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降低设计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已自行出具设计方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而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并先行向原告提供站房、宿舍楼、罩栅、设计图纸、钻探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二级加油站设计为三级加油站,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加油站进行降低标准设计并向其送达设计方案,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加油站应否移交原告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由承租人交纳租金,为此才能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本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加油站交付的时间,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原告对加油站进行改建等事项均须以加油站移交给原告为前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移交加油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有关设计资料移交给原告的诉求。经本院调查,被告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体设计报建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并提供站房、宿舍楼、罩棚、设计图纸、钻探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据此,被告应将已办理的上述许可证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资料提供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王祥红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英德市石灰铺镇石灰栋加油站移交原告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二、被告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已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资料移交原告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德市石灰铺石灰栋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捷审判员 蓝文聪审判员 陈朝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