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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振江与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江,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993号原告:彭振江,男。委托代理人:卢德金,男。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原告彭振江与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江委托代理人卢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江诉称:2001年9月22日偏脸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20%付利息。2012年被告还了此借款本金10700元,利息4600元,共计15300元,下欠本金493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偏脸子村民委员会还清下欠的本金49300元。并按年利率20%付利息。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振江在庭审中提供了自称是“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9月22日给其出具的借款本金6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在202年年末前还清,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德金称,王永文当时是村上的村长,现在是支部书记。刘松柏是现金员,借据上有二人的签名。因为会计去世了,村上把自己保管的那联借据弄丢了,所以这笔借款村上没入账。2012年被告还了此借款本金10700元,利息4600元,共计15300元,下欠本金493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一直都催要借款。这笔借款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德金当支部书记的时候借的,卢德金和原告是连桥关系。当时借款都用在农业税、办学校、办公费上了。这笔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分好几次借的,最后2001年9月份做的总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由被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以及在借据上有时任村长王永文、现金员刘松柏的签名,借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振江借款本金49300元,并自2001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减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4600元),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