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子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子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从美,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组7。被告黄子龙,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号6。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子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号62×××322),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012.11元及利息3053.19元,费用9381.99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卡号62×××322)欠款本金9012.1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为3053.19元、滞纳金7529.49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提前手续费1267.50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相关费用包括滞纳金及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二条第四点约定:客户提供的以上资料及客户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资料)如有变更或失效的,应立即联系银行办理变更手续。银行或诉讼管辖法院向持卡人提供的任何通讯地址寄送文件均视为已送达。经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黄子龙身份证地址“广西桂平市白沙镇水产村西龙屯29号”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10月13日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9012.11元×5%≈45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9012.11元及利息3053.19元、滞纳金450.6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1852.5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异书记员孙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