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与何奎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何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871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经营者赵萍。被告何奎俊。原告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奎俊(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9237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钢管租赁、人工工资及吊栏租金923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款92371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奎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租赁款92371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何奎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何奎俊一并支付给原告益阳市赫山区联华架管租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