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红苓与田艳青、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苓,田艳青,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163号原告吴红苓,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青,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超英组织机构代码:101695702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7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田艳青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田艳青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吴红苓一辆指南者2359CC越野车(车架号:1C4NJDCB8FD332745,发动机号:FD332745),原告吴红苓支付了该车首付款100000元,被告田艳青将一张被告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吴红苓出具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交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原告吴红苓为该车缴纳了保险费151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时,被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告知该车辆为天津港爆炸期间停放车辆,接公安部交管局通知,该车型暂停办理机动车注册业务。被告田艳青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吴红苓,该车辆现在被告田艳青处。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红苓与被告田艳青指南者2359CC越野车的销售合同。二、被告田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红苓购车款100000元。三、被告田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苓为指南者2359CC越野车缴纳的保险费1510元。四、被告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吴红苓承担2768元,被告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伟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