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鲍年柱与檀平、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年柱,檀平,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644号原告:鲍年柱,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檀平,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英,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鲍年柱诉檀平、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平、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檀平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檀平、方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檀平出具借条,注明:借到鲍年柱22万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逾期月息按1.5分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22万元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被告檀平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檀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英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年柱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鲍年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