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朝祥与胡民、朱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朝祥,胡民,朱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0424号申请执行人:何朝祥,农民,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胡民,个体。被执行人:朱锁(本名何树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6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胡民、朱锁(本名何树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民、朱锁(本名何树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民、朱锁(本名何树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民的银行存款1000元,划拨被执行人朱锁(本名何树霖)的银行存款5064.29元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迁安支行,户名:迁安市人民法院,账号:04×××3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曹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厉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