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627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社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30574732-4。法定代表人石志尚,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社生、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彬彬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3.9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四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8837.6元/月,租金按半年支付。租赁房屋仅用于开办投资管理公司,被告确保租赁房屋的用途和性质不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实际享有合同权利,被告将租赁费交至2016年11月份。现被告涉嫌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拖欠物业费,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2016年10月20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3.93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租赁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的情况。3、物业费收据、收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出的物业费等情况。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一份《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立案侦查。对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费收据,经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白彬彬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3.93平方米)租赁给白彬彬开办投资管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8837.6元/月,按半年支付。同时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仅限于开办投资管理公司,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6日,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彬彬,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将租赁费交纳至2016年10月30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白彬彬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3.93平方米)出租给白彬彬开办投资管理公司,合同签订后,白彬彬遂注册登记了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住所地为租赁房屋所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白彬彬作为发起人为设立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房屋的,或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因涉嫌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原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20日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物业费收据、收条、收款收据,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其代被告交纳了2016年6-12月的物业费5650.8元,维修破损的玻璃支出了410元,应从2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剩余的金额才可向被告返还。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已将租赁费交纳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多收取的合同解除后10天的租赁费3453.27元(18837.6元÷30天×10天≡3453.27元)应向被告返还。但是,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权利提出主张且未能发表意见,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即原告与白彬彬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2016年10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6号1层7号的租赁房屋(建筑面积313.93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宝鸡金盛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人民陪审员 尚全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