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上诉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军,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嵩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伟,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学军因诉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民政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学军诉称,2010年11月19日,刘学军因见义勇为受伤,经医院诊断,刘学军前胸壁多处软组织损伤。海淀民政局于2011年6月27日向刘学军颁发了海勇字第091号《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以下简称第91号证书),确认了见义勇为行为,但该证书中“伤残情况”一栏的内容空白,影响了的伤残评定,损害了刘学军的合法权益。刘学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海淀民政局在颁发给刘学军的第91号证书中“伤残情况”未填写的行为违法;责令海淀民政局依法确认、记录刘学军受伤事实;由海淀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针对刘学军于2010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学知园路口拦截闸失灵电动车避免伤人的行为,海淀民政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第91号证书,将上述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海淀民政局于2011年6月将第91号证书送达刘学军。刘学军认为第91号证书中“伤残情况”一栏的内容空白,不能体现其因见义勇为所导致受伤的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学军于2011年6月收到第91号证书,即已知道本案被诉行为内容,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在此之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刘学军于2016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学军的起诉。上诉人刘学军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6月接到第91号证书后,即多次找海淀民政局解决争议问题,要求据实填写伤情,直至2016年1月,海淀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答复解决此事,但一直未予解决,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学军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海淀民政局辩称:其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学军于2011年6月收到第91号证书,其已知道本案被诉行为内容,刘学军迟至2016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学军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学军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