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翠荣诉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荣,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21行初40号原告秦翠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翠荣诉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首长副职邹臣、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对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开发抚松广泽果松小镇国际度假区X-X-X酒店群、X-X-X酒店群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一直未予查处,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开发抚松广泽果松小镇国际度假区X-X-X酒店群、X-X-X酒店群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年9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在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同时一并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被告一直未予查处,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0日其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的快递底单,其中“内件品名”一栏内容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此栏上方另注明:“(查处申请书)”。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申请书。经查,秦翠荣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的(2016)吉0621行初27号卷宗中,原告本人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快递底单”中,“内件品名”一栏内容只有“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并没有“查处申请书”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在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一并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但从(2016)吉0621行初27号的卷宗中可见,原告本人提供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底单”上并没有“查处申请书”的字样,故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以其已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查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查处,其理由显然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秦翠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