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0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344-X。主要负责人:许国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清,男,该行职员。被告: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下洋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7593-6。法定代表人:郭亮。被告:郭亮,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冯丽环,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黄某,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郭妙英,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福安阳头水岸明珠26-2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李建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被告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狮公司、冯丽环、黄某、郭妙英、恒实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雄狮公司偿还中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163,321.22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就郭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鹤兴中路92号凯兴小区17号楼1层168号店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对第一项借款本金95.7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就郭妙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9层907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对第一项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就郭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鹤兴中路92号凯兴小区17号楼1层168号店于2012年6月15日与承租人李建华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在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租赁期间内应当支付给出质人的租金余额,在第一项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5.恒实担保公司连带偿还中行福安支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650万元及利息;6.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连带偿还中行福安支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7.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事实。2015年3月23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止。2015年3月23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雄狮公司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雄狮公司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雄狮公司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雄狮公司贷款200万元;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均为6.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中行福安支行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上述四笔贷款发放义务。(二)保证事实。2015年3月23日,恒实担保公司与中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实担保公司对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本金6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郭亮、冯丽环与中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亮、冯丽环对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本金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某、郭妙英与中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某、郭妙英对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本金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三)抵押担保事实。2015年3月23日,郭亮、冯丽环与中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亮、冯丽环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鹤××路××小区××楼××号店,对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本金95.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郭妙英、黄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妙英、黄某提供抵押的坐落福安市鹤兴中路××大厦××号的房产,对中行福安支行与雄狮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本金30.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四)质押担保事实。2015年3月23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郭亮、冯丽环签订了《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行福安支行对郭亮、冯丽环提供的坐落于福安市××鹤××路××小区××楼××号店的项下承租人李建华在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租赁期间内应当支付给出质人的租金余额365,804元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1980045000240387224的质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4月15日雄狮公司结欠中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63,321.22元。郭亮辩称,对中行福安支行陈述的上述事实除了质押之外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是转贷贷款,先前的贷款也已经将房屋抵押给中行福安支行,并且租金进行了质押,但是后来转贷,材料都是跟原先一样提交给中行福安支行,我没有意识到有的资料需要修改再进行提交。租赁合同只是在第一次签订质押合同时候提供,后面转贷时候进行确认。李建华辩称,李建华和郭亮已经于2014年6月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中行福安支行与郭亮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事实没有通知李建华。雄狮公司、冯丽环、黄某、郭妙英、恒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中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李建华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协议》。郭亮、李建华对中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中行福安支行对李建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农行福安支行与李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中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份,李建华与郭亮已经解除福安市××鹤××路××小区××楼××号店的《租赁合同》,当前,福安市××鹤××路××小区××楼××号店实际承租给福安市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行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雄狮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雄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雄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雄狮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恒实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在最高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雄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亮与冯丽环、黄某与郭妙英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在最高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雄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亮与冯丽环、黄某与郭妙英分别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95.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郭亮、冯丽环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郭妙英、黄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郭亮与李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解除,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故质权应当不能成立。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包括本案或他案的所有债务不得超过其担保的限额。各担保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雄狮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163,321.2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在最高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95.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郭亮、冯丽环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鹤××路××小区××楼××号店优先受偿;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对郭妙英、黄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大厦××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六、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66,943元,由福建雄狮电机有限公司、郭亮、冯丽环、黄某、郭妙英、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一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书 记 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