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德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军,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址威海市荣成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德军至威海市立医院北院区2号楼6楼办公室内,窃取医护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1857元的OPPOR7S手机一部。2、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德军至威海市立医院南院区住院部3楼病房,采用同样手段窃取患者亲属即被害人曲某某价值人民币819元的乐视1S手机一部。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黄德军至威海市立医院北院区2号楼13楼病房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取患者亲属即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2179元的OPPOR9手机一部。4、2016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德军至威海市立医院北院区窃取患者亲属即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832元的红米NOTE3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黄德军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6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红米NOTE3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其余3部手机尚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德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军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应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德军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价值人民币1857元的OPPOR7S手机一部或其相应价值,向被害人曲某某退赔价值人民币819元的乐视1S手机一部或其相应价值,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价值人民币2179元的OPPOR9手机一部或其相应价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