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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03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3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场部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虽然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仅一枚,不能以此推定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为上诉人的公章;该工程是赵毅等施工,货物也为赵毅等人接收,上诉人支付货款也是为了平息事态,上诉人是工程的中标方,买卖合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上诉人自行使用多枚公章,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因此无法否定在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为该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52410元及利息78289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工程配套管网项目施工。2012年2月27日,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8日前和2012年8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工程配套管网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管材的需要,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副本)》各一份。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水泥管材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包装方式、货物的验收等均作出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为:签订合同后施工单位每月按供货量的80%支付管材款,工地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决算审计后10日付到合同总价95%,留5%作管材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的落款处分别由原告的代理人刘冰签名并加盖了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的代表人赵毅签名并加盖了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县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共出售给被告水泥管材103批次,分别由赵毅、张辉、代献力、胡磊、侯树杰、孙传侠等人在原告出具的“供货收据”购货方处签名,原告出售给被告总价值2175910元的水泥管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和农商银行等部门14次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共计付款1523500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工程名称为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质量总体评定合格。2015年2月3日,蒙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文件,即蒙城县审计局文件《关于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工程配套管网项目审核意见的函》(蒙审投函(2015)8号),该工程已审计决算。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副本)》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工业品买卖合同》、检材2《工业品买卖合同(副本)》上“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上的“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文印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8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副本)》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施工单位每月按供货量的80%支付管材款,工地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决算审计后10日付到合同总价95%,留5%作管材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限,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的质保金的条件没有具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543614.5元(2175910元×95%=2067114.5元-152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鉴定结论否认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其单位的公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但是经鉴定确认,在鉴定前开庭质证时被告提供的公章样本,即《鉴定意见书》中“样本2-2”,与应本院的要求被告补充提供的样本,即《鉴定意见书》中“样本2-1”,也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被告应本院要求提供的样本1-1、样本3-1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2-2,也不是同一枚印章。这充分说明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不仅是只有一枚公章。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水泥管材时,被告对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之前的及2013年3月23日的“供货收据”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达1343500元,其中有以赵毅名义汇给原告的,也有以公司名义汇给原告的,还有以其他人名义汇入的,这也说明被告对合同是认可的。再次,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民事诉状来看,被告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梁道奇,在转包梁道奇的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即“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县项目专用章,”这枚公章与合同副本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而这枚公章被告是予以认可。否则,被告无法提起诉讼。最后,2013年12月31日,在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里,在“参加验收单位”栏目内的“施工单位”栏目中,不仅加盖的公章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宏明签名。这也说明蒙城县污水处理二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的。另外,如果被告辩称真实,那么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是什么,价款又是如何计算的?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由于蒙城县审计局于2015年2月3日才出具审计文件,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决算审计后10日付到合同总价95%,故利息可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543614.5元为基数计算。又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3614.5元及利息(以5436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原告安徽龙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884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庭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从并未告知其工程已转包,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副本)》上盖有“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县项目专用章”两枚印章,对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仅对“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同为“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两枚印章也不相同,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过的公章。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签定和履行的情况认定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赵毅,而赵毅又转包给侯树杰、梁道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能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准许赵毅以该公司和名义上诉人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由此产生的责任就由上诉人承担。工程虽又进行了转包,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仍按约向工地供应材料,由此产生的货款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