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科源(天津)电源部品有限公司与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源(天津)电源部品有限公司,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529号原告:科源(天津)电源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慧深道8号西区DI号厂房A座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494670。法定代表人:于玉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福华,总经理。被告: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G座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9751463E。法定代表人:张乃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信,该公司职员。原告科源(天津)电源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福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古鑫、刘春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33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池防爆盖,合同约定以收到货品月结60天的方式付款。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案外人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山东精工公司享有的请求百顺公司支付269775.95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0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百顺公司承认科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合同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被告一致认可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原告将利息计算起止日期调整为自2016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源(天津)电源部品有限公司货款1233085元及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3308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百顺松涛(天津)动力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