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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与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苏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四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乃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武,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系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四方区。上诉人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都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塔公司)、原审被告苏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都置业与原审被告苏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崔国荣,被上诉人梦之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舜都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是借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本案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紧缺情况,无法及时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本金。对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对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梦之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涉及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上诉人仅上诉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拖延诉讼的目的明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梦之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都置业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承担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苏武对上述舜都置业的还款向梦之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依法由舜都置业与苏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众望公司与梦之塔公司股东苏武、周丽华、苏文共同签订《投资人总协议》,协议约定:由众望公司新增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将梦之塔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至8000万元;依据《投资人总协议》第9.3款之约定,各方同意将增资款由梦之塔公司出借给舜都置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2011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梦之塔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舜都置业分别汇入2600万元和3400万元,总计6000万元。2011年11月12日,梦之塔公司作为贷款方、舜都置业作为借款方,苏武作为借款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梦之塔公司出借给舜都置业人民币6000万元,出借期限均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梦之塔公司向舜都置业、苏武发还款通知函,要求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舜都置业与苏武对梦之塔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梦之塔公司与舜都置业、苏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梦之塔公司依约向舜都置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舜都置业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苏武自愿为舜都置业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债务人舜都置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苏武应当在借款本金、利息、孳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舜都置业追偿。另外,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而梦之塔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舜都置业是否收到过《还款通知书》不影响梦之塔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梦之塔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苏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0元,由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苏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舜都置业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梦之塔公司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6667元。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系《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其次,依据《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借贷双方为法人,符合适用《规定》的主体要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梦之塔公司与上诉人舜都置业、原审被告苏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舜都置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年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梦之塔公司依约向上诉人舜都置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诉人舜都置业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舜都置业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舜都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上诉人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