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跃明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250号原告高跃明,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高跃明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衡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明诉称,2014年12月14日5时32分左右,被告衡山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沪FM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建路处,因未确保安全,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44.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停车费12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不属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山公司未具答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20元(其中原告支付1,144.80元,被告衡山公司支付5,275.2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1,350元。2015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跃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跃明因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高跃明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衡山公司另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口。沪FMXX**小型轿车为被告衡山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衡山公司按责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凭据核定为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认为6,000元。8、鉴定费4,55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诊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10、停车费12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衡山公司根据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计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92,210.8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8,67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3,540.80元)。被告衡山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衡山公司已实际支付7,775.20元,原告应返还2,045.2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衡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跃明192,210.80元;二、原告高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45.20元;三、驳回原告高跃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原告高跃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81.50元,由原告高跃明负担792.6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8.90元,其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