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与邵定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邵定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773号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住所地: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75415909法定代理人谢某,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曹泽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定甫,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贵州毕节市。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诉被告邵定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邵定甫及委托理人肖云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诉称:被告邵定甫2012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2015年10月原告因安全事故被要求停产整顿,2015年11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因此不得不给工人放假等候通知。2016年3月原告恢复生产,通知被告续签合同开始上班,被告因工资待遇低而未续签合同上班。被告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协商后包含在工资里一并发放被告,被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没有义务再次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请求:1、恳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行到社保机构办理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被告自行承担(包括个人与单位缴纳的部分)2、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605,3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劳动争议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邵定甫无异议。被告邵定甫口头答辩称: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当支付被告邵定甫经济补偿金。而且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离职时间是2015年11月。原告对被告的入、离职时间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邵定甫进入原告处上班,并经原、被告认可,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遂给工人放假,被告邵定甫2015年11月在接受放假之后,未到原告处继续上班。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未果,被告邵定甫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恳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行到社保机构办理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被告自行承担(包括个人与单位缴纳的部分)2、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0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51.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本案中,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于2015年11月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给部分员工放长假,要求自谋职业,被告邵定甫接受放假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可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邵定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离职时间是2015年11月。则在核算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从入职时间2012年3月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支付给被告邵定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4151.33元×5个月=20,756.65元,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定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