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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香与孙兆坦、周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孙兆坦,周红荣,贾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63号原告:陈香,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委托代理: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坦,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荣,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香与被告孙兆坦、周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孙兆坦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兆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红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兆坦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并由被告孙兆坦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周红荣签字提供担保。现因二被告未能主动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孙兆坦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我交付30万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兆坦向原告陈香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周红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陈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5.11-2016.5.11)(¥300000)借款人:孙兆坦日期:2015.5.11担保人:周红荣”。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孙兆担的庭审陈述、借据、原告与被告孙兆坦之间的短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向被告孙兆坦交付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兆坦交付了30万元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孙兆坦出具的借据及其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兆坦辩称原告陈香并未实际交付该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兆坦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香与被告孙兆坦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孙兆坦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陈香要求被告孙兆坦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依法认支持。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坦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孙兆坦应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周红荣为被告孙兆坦向原告陈香借款提供担保,二者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红荣与原告陈香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荣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香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红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