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男,199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郜×在本市海淀区盗窃财物共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郜×在本市海淀区恩济庄路边的海岛渔村饺子馆(后更名为鱼村大串吧饭馆),采用钻窗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赃款未起获。二、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郜×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龚村刘三姐小面饭馆,采用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放置于柜台下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余元。赃款未起获。三、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郜×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平庄麻辣烫门店,采用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放置于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赃款未起获。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郜×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的供述,被害人邓×、吴×的陈述,证人王×、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郜×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三百元、赔被害人邓×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