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翁秀娟、陈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翁秀娟,陈海龙,沈瑞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松陵镇横扇奈婷羊毛衫厂,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7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秀娟。被告:陈海龙。被告:沈瑞英。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松陵镇横扇奈婷羊毛衫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姚家港村*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建国。被告:陈金海。被告:陈叶珍。被告:陈闻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翁秀娟、陈海龙、沈瑞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吴江松陵镇横扇奈婷羊毛衫厂(以下简称奈婷羊毛衫厂)、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被告翁秀娟、陈海龙、陈金海、陈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陈闻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秀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859953.4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9796.35元,罚息50157.13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2、被告翁秀娟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7000元;3、被告陈海龙、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对被告翁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中行吴江分行增加一项诉请为被告翁秀娟、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在继承陈建国遗产范围内对陈建国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陈建国、被告翁秀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陈建国、翁秀娟提供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陈建国、翁秀娟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陈海龙、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海龙、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为陈建国、被告翁秀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陈建国、被告翁秀娟的上述债务期限届满,但其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因陈建国已死亡,陈建国的继承人翁秀娟、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陈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海龙辩称,1、原告起诉的奈婷羊毛衫厂的地址、名称不对,不存在该厂,由该厂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不对的;2、对陈海龙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同盛公司是第一担保人,陈海龙为同盛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先用陈建国的遗产偿还借款;3、另了解到有1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应先用这1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4、现在陈建国去世了,父母70多岁,能否在利息上照顾一下,如果原告投保保险了,能否用保险理赔款抵扣一部分。翁秀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基本属实,本人愿意偿还,对继承陈建国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也愿意用于偿还借款。奈婷羊毛衫厂是陈建国去办工商登记的,具体地址及是否在经营翁秀娟并不清楚。翁秀娟也是经营羊毛衫的,家里有几个工人为其委托别人加工完成的羊毛衫进行整理。关于10万元保证金,是最初借款时质押给同盛公司的,第一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是同盛担保的,第二年续借时想借90万元但没有借成,扣掉了10万元保证金后借了80万元。陈金海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陈金海要求先由被告翁秀娟归还,被告翁秀娟还不出则用厂房还,厂房登记在陈建国名下,陈建国还有其他房子,如果房子拍卖,属于陈金海和陈叶珍的份额,要求预留一部分生活费。并不存在姚家港5组这个地方,也没有奈婷羊毛衫厂这个厂,原告并没有到现场看,系审查失职。陈叶珍答辩意见同陈金海意见,同时辩称,要求被告翁秀娟迁出房子,同意用房子还债。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陈闻怡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陈闻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014年6月20日,陈建国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翁秀娟亦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日,陈海龙、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借款人陈建国签署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沈瑞英亦在陈海龙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陈建国亦在奈婷羊毛衫厂签章的保证合同中签字。2014年7月9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陈建国发放贷款8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发放后,陈建国、翁秀娟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仅支付部分利息1117.65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2日,翁秀娟结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796.35元,罚息50157.13元(其中本金的罚息49497.75元,利息的罚息即复利659.38元)。余款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中行吴江分行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5%,浮动周期为3个月,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目前(已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之日即2016年3月2日)适用的借款利率是年息5.8725%,罚息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包括应收利息的罚息和拖欠本金的罚息。2016年3月10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7000元。2016年4月26日,中行吴江分行向该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一年以下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5.35%、5.1%、4.85%、4.6%、4.35%。陈建国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陈金海系陈建国父亲,陈叶珍系陈建国母亲,陈闻怡系陈建国女儿。翁秀娟系陈建国配偶,两人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调取的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秀娟、陈海龙、陈金海、陈叶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行吴江分行提交了奈婷羊毛衫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有关奈婷羊毛衫厂的登记信息截屏(经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核对一致),载明奈婷羊毛衫厂经营者为陈建国,经营场所为横扇姚家港村5组,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经营状态为在业。翁秀娟对于陈建国办理公司登记一事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奈婷羊毛衫厂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陈建国、被告翁秀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陈海龙、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陈建国、被告翁秀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秀娟结欠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翁秀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龙关于借款人交了10万元保证金应用于归还贷款的答辩,被告翁秀娟虽确认曾质押给同盛公司10万元保证金,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该笔保证金,也系陈建国、翁秀娟在委托同盛公司提供担保时进行的反担保,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4月9日前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合同约定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故案涉借款到期前最后一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4月9日,该日实行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陈建国、被告翁秀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陈建国、被告翁秀娟违约之日起罚息利率确定,为7.2225%的1.5倍,即10.83375%,此后不再变动。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仍按浮动周期变动,至2016年3月2日适用的贷款利率为5.8725%,因中国人民银行陆续调低了基准贷款利率,原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罚息亦包括未付利息的罚息,其性质实为复利,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主、从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国作为经营者亦在奈婷羊毛衫厂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及实际经营地是否与注册登记地一致等均不影响其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盖章的效力。被告陈海龙、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翁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陈海龙关于应先用陈建国的遗产偿还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翁秀娟、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作为陈建国的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依法应对案涉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瑞英、同盛公司、奈婷羊毛衫厂、陈闻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9796.35元、罚息49497.75元、复利659.38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9796.35元按年利率8.8087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7000元。三、被告陈海龙、沈瑞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松陵镇横扇奈婷羊毛衫厂对被告翁秀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翁秀娟、陈金海、陈叶珍、陈闻怡在继承陈建国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930元,由被告翁秀娟、陈海龙、沈瑞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松陵镇横扇奈婷羊毛衫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