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谭立明与熊明元、周贤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立明,熊明元,周贤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谭立明,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熊明元,男,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周贤会,女,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谭立明与被执行人熊明元、周贤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明元、周贤会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熊明元、周贤会外出,无确切地址。经查询,熊明元在银行有存款860.67元;周贤会在银行有存款55.51元。同年11月4日,本院查封了熊明元、周贤会所有的位于西乡县高川镇楼房一幢。因被执行人外出,现无法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18000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成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武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