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865号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吴熙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名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香谢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被告上海香谢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位于石家庄新百广场LED显示屏的三个套装广告,合作期限三年,每年广告费为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出部分按照同等秒单价支付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延迟金额支付每日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2014年的广告费为1,440,000元。2015年3月11日、26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石家庄新天地LED显示屏为被告播放东风悦达起亚广告,广告费分别为75,600元、181,44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同后,被告至今拖欠广告费共计3,297,22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3,297,220元;2、支付违约金185,752.9元、滞纳金39,145.7元。被告上海香谢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广告费金额多计算了180,180元,该款对应的是超出2015年约定购买时段的广告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三年合同到期后如有超出再结算。另外,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滞纳金构成重复计算,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在存在资金困难,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一、被告代理原告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新百广场LED显示屏,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合作期间,被告每天向原告购买该显示屏的三个套装广告用于发布被告所代理的广告;三、三个套��广告每年的广告代理费为1,800,000元,被告应按季度支付广告代理费450,000元;四、“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提前使用完毕本合同购买的时段,应按照同等秒单价支付超出时段部分费用”;五、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延迟金额支付每日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之后,原、被告与案外人长春领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理费由1,800,000元变更为1,440,000元。2015年3月11日、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石家庄新天地LED显示屏为被告播放东风悦达起亚广告,广告周期分别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0日,广告发布费分别为75,600元、181,44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纳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4日、8月13日、15日、2015年5月14日、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公函》、应付款支付计划表,对其所欠原告款项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收函后均盖章确认。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确认函》、《2015年石家庄新百大屏发布确认函》,明确被告所欠原告新百广场LED显示屏的广告代理费和新天地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费,要求被告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全年被告可发布秒数为1,971,000秒,实际发布2,169,000秒,超出198,000秒,超出部分费用为180,180元。被告收函后在下方的回执栏中提出异议,认为180,180元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超出合同有效期内所购买时段时支付,而双方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使用时段并未超出三年的总购买时段。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多次签订《广告发布确认单》,对新百广场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情况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LED广告发布合同》、《公函》、《确认函》、《2015年石家庄新百大屏发布确认函》,《广告发布确认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LED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新百广场和新天地两处的LED显示屏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广告费和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针对双方争议的超出2015年约定购买时段的180,180元广告费,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提前使用完毕合同购买的时段,应支付超出时段费用。本案双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广告发布确认单》记载,被告三年实际使用���时段并未超出《合作合同》约定的三年总购买时段,原告主张在2015年收取当年超出时段的180,180元广告费,并无合同依据。并且,在被告应当全额支付450,000元广告费的2016年第1季度,被告实际使用时段加上2015年超额使用的时段,也未超出该季度约定的购买时段。故,原告主张2015收取180,180元广告费亦有违公平原则,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广告费3,117,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迟延支付新百广场和新天地LED显示屏的广告费,《合作合同》和《LED广告发布合同》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条款,原告依据不同合同分别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并不构成重复计算。被告未支付《合作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应当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182,834元。因《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15,658.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香谢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117,040元;二、被告上海香谢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2,834元、滞纳金人民币15,65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77元,由原告河北领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文凯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