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明与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42号原告:赵玉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投资人:郑永超,该校校长。被告:冯新海,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校校长兼教练,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青,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校教练员,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明为与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投资人郑永超、冯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明诉称:被告冯新海系辽L12**学号教练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处,被告张树青是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处教练员。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王亚玲驾驶辽L12**学号教练车(教练员张树青)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大洼赵圈河路口处时,与前方张猛驾驶的辽CE86**(辽CK7**挂)号挂车停车等信号时相撞,造成王亚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辽L12**学号车内教练张树青、乘员赵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由被告张树青承担,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4天,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九级伤残、脊柱部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29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1、被告张树青是冯新海分校的教练员,不是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2、冯新海与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赵玉明是冯新海招收的学员,如有责任应该由冯新海承担;3、原告赵玉明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另外冯新海与赵玉明已经达成了协议,并通知我校赵玉明表示放弃权利;4、我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责任,原告赵玉明属于私自搭乘,责任自负;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新海辩称:1、原告违反驾校规定,责任自负;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证据不充分;3、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被告冯新海及其他人再赔偿的权利,无权再要求赔偿;4、此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树青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辽L12**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赵玉明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医疗费的保险限额为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2、驾驶学员意外伤害险系商业保险,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个项目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了10,000.00元,驾驶学员意外险中医疗费赔偿了21,347.59元,残疾赔偿金赔偿了60,000.00元,合计为91,347.59元,综上,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甲方)与被告冯新海(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冯新海所有的辽L12**学号教练车挂靠于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张树青是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分校的教练员。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王亚玲驾驶辽L12**学号教练车(教练员张树青)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大洼赵圈河路口处时,与前方张猛驾驶的辽CE86**(辽CK7**挂)号挂车停车等信号时相撞,造成王亚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辽L12**学号车内教练张树青、乘员赵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玲、张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亚玲的责任由被告张树青承担,原告无责任。辽L12**学号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驾驶学员意外伤害险(包括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2015年4月2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九级、左上肢损伤:九级、脊柱部损伤:十级。2015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赵玉明医疗费76,132.23元、误工费21,233.33元、护理费3,784.32元、伙食费1,0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补助133,005.60元、二次手术费11,900.00元,共计248,635.48元。上述费用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按规定赔偿。其余部分双方各承担50%。保险公司不予报销部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原告赵玉明在该调解书中签名、捺印。2015年8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原告赵玉明赔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赵玉明(乙方)与被告冯新海(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辽CE86**号车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二、辽L12**学号车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三、乙方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后自愿放弃对甲方或者其他任何一方的赔偿请求,不得利用各种方式再主张权利(包括诉讼、仲裁等)”,原告赵玉明、被告冯新海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捺印。2016年7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1,347.59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29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及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费用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两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事实。4、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5、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及被告冯新海提供的挂靠协议各两份。证明被告冯新海与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关系的事实。6、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的会议记录、规章制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事实。7、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及被告冯新海提供的赵玉明学习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玉明在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考过科目三的时间以及原告赵玉明的暂住证人口登记信息的事实。8、被告冯新海提供的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赵玉明已和肇事对方及张树青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赔偿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以及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的事实。9、被告冯新海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证人田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玉明自愿放弃对任何一方的赔偿请求,不得利用各种方式再主张权利的事实。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各一份。证明辽L12**学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赵玉明账户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四十六张。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数额不清晰,就医者姓名与原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一份。因单独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辽阳县首山镇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完毕,该证据不再予以审查确认。4、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及证人张书丰、丛淑英、孙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且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明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一张及发票两张。火车票上的人名及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赵玉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因本案中,原告赵玉明(乙方)与被告冯新海(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辽CE86**号车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二、辽L12**学号车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三、乙方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后自愿放弃对甲方或者其他任何一方的赔偿请求,不得利用各种方式再主张权利(包括诉讼、仲裁等)”,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赵玉明已经获得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保险赔偿金,根据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原告赵玉明自愿放弃了除两份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市尚义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新海、张树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3.00元,由原告赵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