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方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862号原告:刘方蓉,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鑫忠安物流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刘方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3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截止现在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方蓉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真实清楚,且属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余元,被告XX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剩余借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刘方蓉催收,被告XX于2015年7月23日在成都向原告刘方蓉亲笔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方蓉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并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因61000.00元借款结算截止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遂将借条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月14日。后被告在借条上补充“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字样。书立借条后,原告刘方蓉向被告XX催收借款,被告XX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又偿还原告刘方蓉借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刘方蓉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而给原告刘方蓉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仍欠原告借款31000.00元,对此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向其偿还的两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偿还已偿还的30000.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方蓉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其中逾期偿还3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剩余31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