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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吏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吏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李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上诉人吏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吏某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改判,判令由叶某甲承担自分居后叶某乙的医疗费44,834.255元(医疗费总计89,668.51元);二、判令由叶某甲向吏某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三、上诉费用全部由叶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吏某、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曾用名叶祎涵)。2012年1月底吏某与叶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3月,叶某乙被查出急重在生障碍性贫血,需巨额医疗费。吏某与叶某甲自分居后,叶某乙一直是由吏某抚养,××后所花费医疗费89,668.51元也是由吏某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有权要求叶某甲支付抚养费。××期间的医疗费应该认定为必须支付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应该由吏某和叶某甲共同承担,而不应该由吏某独自承担。叶某甲不仅未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照顾义务,××后,叶某甲背着吏某以替叶某乙募捐治病名义,擅自将社会各界爱心善款总计20万余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叶某甲在一审中对这部分已予以承认。被上诉人叶某甲辩称,我们在小孩半岁时开始分居,小孩一半由我和我的家人抚养,后来吏某将小孩抢过去抚养。小孩住院期我有支付过医药费。捐款是我与我的大儿子发起的,捐款数额我不清楚,钱款我在澳门赌博输了。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吏某与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吏某抚养,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叶某甲共同承担并一次性支付自双方分居时起叶某乙医疗费89,668.51元;叶某甲向吏某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吏某与叶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曾用名叶祎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初吏某与叶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3月叶某乙被确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至2014年8月共花费医疗费等89,668.51元。一审法院认为,吏某诉请与叶某甲离婚,叶某甲同意与其离婚;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准许吏某与叶某甲离婚。关于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叶某甲同意叶某乙由吏某抚养,但每月只能承担叶某乙500-1,0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叶某乙的身体状况等,确认被告叶某甲每月承担叶某乙抚养费1,000元。××所花费医疗费等89,668.51元,是否由叶某甲共同承担的问题:因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由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关于吏某诉请叶某甲向其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的问题:因吏某未提供叶某甲收到捐款具体金额及现有捐款具体金额的证据,对吏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吏某与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吏某抚养,叶某甲每月承担叶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叶某甲每月可探视叶某乙一次,具体方式、时间由吏某与叶某甲自行协商;四、驳回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甲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吏某起诉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叶某甲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吏某要求婚生子叶某乙由其抚养,叶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叶某甲亦表示同意,一审对子女抚养及子女探望权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吏某在夫妻关系××所支出的医疗费,吏某不能证实该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故一审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并无不当。叶某甲向社会募捐所得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综上,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