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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众节与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众节,于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68号原告:韦众节。被告:于光明。原告韦众节诉被告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众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众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商议,原告给被告制造炉栅模型一套,总价为12000.00元,已付3000.00元,余款9000.00元(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韦众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图纸七张;3、通话记录一份。被告于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制作炉栅,合同总额为12000.00元,预付款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余款9000.00元被告在提货时付款。2014年5月7日,被告提货时未付款,于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模型费(炉栅模型)玖千元整,¥9000元,于光明,2014年5月7日,1855336589913708941899”,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处尚有一件定作物被告未提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完毕定作物之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该自提定作物,因此,对于原告处被告尚未提取的定作物,被告可以随时提取。被告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众节报酬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