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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陶玉林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林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林,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突泉县。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陶玉林职务侵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陶玉林的起诉。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有关陶玉林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均在突泉县公安局,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自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陶玉林职务侵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