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永兵、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永兵,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常州安诚建材有限公司,赖婉秋,夏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4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永兵。被告: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夏三贵,总经理。被告:常州安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兵,总经理。被告:赖婉秋。被告:夏三贵。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苏永兵、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常州安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赖婉秋、夏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苏永兵借款合同编号:3、贷款本金:1900000元,已归还0.11元,剩余1899999.89元。4、贷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5、利率:月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7月18日结欠利息29278.29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0000元8.1、保证人:兴隆公司保证合同编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2、保证人:夏三贵保证合同编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3、保证人:安诚公司、赖婉秋保证合同编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人:无10、质押人: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永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999.89元、支付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9278.29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判令苏永兵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兴隆公司、安诚公司、赖婉秋、夏三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苏永兵、兴隆公司、安诚公司、赖婉秋、夏三贵共同负担。被告苏永兵、兴隆公司、安诚公司、赖婉秋、夏三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苏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兴隆公司、安诚公司、赖婉秋、夏三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苏永兵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江南银行要求借款人苏永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要求兴隆公司、安诚公司、赖婉秋、夏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永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9999.8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9278.2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苏永兵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三、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常州安诚建材有限公司、赖婉秋、夏三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5元,减半收取1147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7.50元,由苏永兵、常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常州安诚建材有限公司、赖婉秋、夏三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