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尹×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555号原告尹×,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原告尹×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远、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50万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婚生子黄×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黄×1。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使得夫妻感情不断弱化,经过十余年的上述生活,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同,双方之间的隔阂渐深,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与黄×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黄×1。庭审中,黄×表示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黄×愿意作双方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尹×、黄×二人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并一同生活,且此后孕育了自己的子女,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二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缔结婚姻意味着承担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应从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是能够修复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的,故对尹×要求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