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颖艳与何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颖艳,何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487号原告:马颖艳。委托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平。委托代理人:楼正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颖艳为与被告何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3月6日,何利平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金东区法院审理。同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何利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何利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7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双方要求给予庭外二个月时间。原告马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何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颖艳起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分两笔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4月4日开始,被告未按约继续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利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弟弟何某。当时因何某不在金华,何某与原告通电话后,由被告代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马颖艳补充称:何利平不认识我是事实,钱是何利平弟弟用的,但我需要第三方担保或者第三方来借,所以最后钱是借给何利平了。当时借款说是一两个月,何利平也知道的。关于借钱去澳门打牌的说法不实。利息还到2014年4月3日,第一次利息是按5分还的,以后按4分还的,每次还利息的方式不同,通过网银转账的款项是汇给我账号的,是谁还的没有显示的。利息停付后,我给何利平打过电话要求还钱,他说钱是给他弟弟用的,不肯还。但借款是何利平来借的,借条是何利平出具的,款项也是汇给何利平的。原告马颖艳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3.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当庭证言:我认识马颖艳,我哥哥当初并不认识马颖艳。2013年8月4日,我与马颖艳通电话,向她借50万元,马颖艳说需要邮政储蓄的账号,我没有邮政储蓄的账号,人又在外地,就让我哥何利平去代我办理这件事。我收到了该50万元的借款,是我哥何利平现金转交给我的。我确认2013年8月4日与马颖艳有过通话,与我哥也通过电话。我支付过原告有20万元左右的利息。利息付过一年左右,第一个月支付了2.5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万元��部分利息现金交付,还有部分利息是从我的帐户汇款给马颖艳指定账号的。最后一次付利息的时间,现在记不清了。钱是我借的,是借去澳门打牌用的,我告诉她这笔钱是借去澳门赌钱的。我是2013年8月底去澳门的,钱借来没多久就去了,但我跟我哥哥说是用于做生意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何某的证言交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如没有其他因素原告不会将巨额款项借给不认识的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具借条和收到款项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何某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何某与何利平是兄弟,有厉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案���际借款人为何利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补充说明”中关于“何利平不认识我是事实,钱是何利平弟弟用的,但我需要第三方担保或者第三方来借,所以最后钱是借给何利平了”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确认当时双方合意的借款人是何利平,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起初,何利平弟弟何某提出向马颖艳借款,马颖艳要求有第三方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来借。2013年8月4日,何利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马颖艳借到人民币5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按5分计息,第二个月起月利息按4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时间2013年8月4日,借款人:何利平,330702196810142014”。同日,马颖艳通过邮政银行将50万元款项打入何利平帐号。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日。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5717.43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书写出具,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等内容,款项也于当天由原告打入了被告的帐号,双方借款合意明确,且已经履行,因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没有借款合意之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算至2014年4月3日,本金余额为455717.43元。对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颖艳借款本金余额455717.4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颖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