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小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蒋景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蒋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人陈小兵因吸毒于2016年1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景玉,曾用名蒋彪,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人蒋景玉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景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陈小兵及其辩护人吴丽娟,被告人蒋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1至5月间,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单独或结伙向帅某、陈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计8.7克。其中被告人陈小兵参与贩卖8次计8.7克,被告人蒋景玉参与贩卖1次计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中国医药城医院院内,向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对面的如家宾馆门前,向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海陵区世纪联华超市对面的会宾楼宾馆附近,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六号区北大门附近,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5、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对面的如家宾馆内,向蒋景玉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400元。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景玉预付人民币4500元用于向被告人陈小兵购买毒品。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姜堰区步行街格林豪泰宾馆内向蒋景玉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因当日李某向被告人陈小兵求购毒品,被告人蒋景玉明知被告人陈小兵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向陈小兵提供该毒品。后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怡和花园小区,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250元。7、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兵在泰州市济群微创医院附近,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小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景玉在其入住的泰州市姜堰区步行街格林豪泰宾馆一房间内,容留陈小兵、江某以及仲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蒋景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住宿登记记录,证人帅某、陈某、蒋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曾因违法行为受过法律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景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小兵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景玉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景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被告人蒋景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曾因违法行为受过法律处分,又故意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景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陈小兵、蒋景玉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景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小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审 判 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