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佟佰海与陆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佰海,陆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94号原告佟佰海。被告陆佩军。原告佟佰海诉被告陆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佩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要求我为其加工酸菜,到2015年9月份加工完成。被告就到我的酸菜厂将酸菜全部拉走,共核款200,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据,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一部分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货款。以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在被告已经离家,具体地址不详。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1%月利率给付到现在的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为原告所出具,承认共欠原告酸菜款2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部分还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欠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经营酸菜厂。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自愿达成加工酸菜买卖协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酸菜。截止2015年9月加工完毕,被告将加工好的酸菜全部拉走,共核款200,000.00元。被告在没有钱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注明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部分欠款,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被告离家,具体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1%月利率给付到现在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酸菜并出具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佩军偿还原告佟佰海所欠酸菜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陆佩军给付原告佟佰海欠款利息10,000.00元(按6%年利率自2016年2月计至2016年11月)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被告陆佩军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