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富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富洪,男,1954年4月6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富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赵富洪驾驶HLJ109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从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往高要区江口村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区X438线5KM+200M(莲江公路莲塘高速出入口)路段,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黄某3推着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黄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富洪驾车逃逸。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3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赵富洪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3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人赵富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富洪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了应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富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犯罪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人赵富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材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富洪及被害人黄某3的身份户籍情况,经查,赵富洪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富洪肇事后逃逸,经调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带回交警大队询问。2016年8月10日将赵富洪刑事拘留。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赵富洪讯问视频、指认现场及车辆碰撞痕迹的视频二张。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提取赵富洪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某在事发前经过高要区莲塘镇信用社门口路段、莲塘新市场牌坊路段、莲塘镇政府门口路段、莲塘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莲塘波西村新路口监控视频,被告人赵富洪对上述视频截图进行指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富洪的驾驶资格,粤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赵富洪。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3被送到高要区中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取证认定,赵富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据、委托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赵富洪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损失1363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富洪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富洪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富洪被处以吊销其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3的身份情况,并因在高要区莲江高速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于6月28日死亡的事实。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于2016年6月26日4时30分许,在肇庆市高要区连江公路坳边煤气站对开路段处,见到被害人黄某3推着一辆两侧装着两个放有青菜的箩筐自行车往南岸方向前行,突然被一辆从莲塘往南岸方向行驶尾数是109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撞到,三轮摩托车在现场停了几秒,驾驶员和车后面的一个乘客都有往后望。黄某2大叫109撞到人了不要走,但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听见后立即开车往南岸方向逃走。黄某2拨打110报警。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4时30分左右,赵某在赵富洪驾驶三轮车车厢内睡觉,突然感觉乘坐的三轮车撞到别的东西,路边有一个人拿着电筒过来说“撞人了啊”,回头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倒在车头前。但赵富洪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往金渡方向开去。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某3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HLJ109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安全技术通性能。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富洪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视频,证实:位于高要区连江公路莲塘高速出入口处路段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赵富洪指认了事故现场、指认其事故时驾驶的粤H×××××牌正三轮摩托车。5、被告人赵富洪的供述、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赵富洪供述了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自行车搭着一担竹箩摇摇摆摆,赵富洪驾车向左边避让不及,三轮摩托车的右后侧撞上了自行车左侧的竹箩筐,自行车被撞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赵富洪就踩了刹车后往后看了一下,并没有走下车就继续往南岸方向行驶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能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洪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富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富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富洪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赵富洪归案后认罪服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富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也为被告人求情,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富洪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不能因被害人家属的求情而免除。鉴于被告人赵富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对被告人赵富洪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富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