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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00号原告:李某甲,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明,男,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现住庄河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李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5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六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2011年2月1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