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2民初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赵长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赵长海,冯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7512民初91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志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长海,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现住日本国。被告:冯秀珍,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现住日本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河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长海、冯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通河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长海、冯秀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利率为年息9.33%,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6月12日后,二被告拒绝继续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7824.03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9.3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加收50%罚息。被告赵长海、冯秀珍现在日本国居住,未予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长海、冯秀珍于2015年4月28日去日本国,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杜 库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