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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4786号起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住建湖县。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以朱中明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登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中明赔偿起诉人代为垫支的材料款、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垫支款项加利息合计2599000元及垫支款项加利息之和20%的违约金519800元,总计311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2日,起诉人登达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登达公司承建邯郸阿卡一期碧水湾一批工程1#、2#、5#、6#楼工程的施工。2010年1月10日,起诉人登达公司又与被告朱中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朱中明承建。后因被告朱中明拖欠施工采购材料款、工程款产生纠纷,致使起诉人登达公司为其垫支合计人民币259.9万元。起诉人登达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中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朱中明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又拒不赔偿起诉人代为垫支的货款、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登达公司与被告朱中明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民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艳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