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瑞泽重工公司与黑河市农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932号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任匠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430号。法定代表人:贾运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河市爱辉区。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简称瑞泽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运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拖拉机,双方签有《差额回款产品周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实现销售的车辆必须当月回款,并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逾期按余额的月息20‰的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698元、配件款25185元、利息148656.82元、补贴款(被告办理补贴后应支付的剩余拖拉机款)90000元,共计568539.8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配件款及利息、补贴后应付的货款共计568539.82元。被告农丰公司答辩称:对欠货款304698元无异议;关于配件款,被告同意退还配件;关于利息,原告须提供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补贴款90000元,其金额需要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25日、3月1日、4月1日分别签订《差额回款产品周转协议书》三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拖拉机。所谓差额回款,是指双方先约定一个低于拖拉机价格的差额回款金额,由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被告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先将有差额的价款付清,在被告办理补贴款结算到位后,被告再将剩余的拖拉机款付清。2014年2月25日及3月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办理补贴前的差额回款金额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办理补贴前的差额货款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三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在补贴资金到位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拖拉机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退回两台拖拉机后,被告欠原告差额回款金额为304698元,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原告欠配件款25185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对后,对所欠差额回款货款金额304698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56.82元、欠配件款25185元均无异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配件退回原告,否则支付配件款。关于被告在办理补贴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90000元,因有一台拖拉机的补贴未能办理结算,须减除相应款项1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80000元。因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6853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差额回款产品周转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货款。因此,被告所欠原告差额回款货款304698元及被告在办理补贴后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80000元,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56.82元,因该金额低于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详见结算清单),且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时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货款304698元付清,付清后要求原告放弃该违约金,但此后被告未实际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56.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将配件退回,所欠配件款25185元,被告应当偿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差额回款货款304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56.82元、办理补贴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80000元、配件款25185元,共计55853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差额货款304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56.82元、办理补贴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80000元、配件款25185元,共计558539.8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05元,由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