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祖良与陈兴荣、陈余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良,陈兴荣,陈余凤,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188号原告:刘祖良,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兴荣,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余凤,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甄磊,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祖良与被告陈兴荣、陈余凤、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荣、陈余凤、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兴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由陈兴荣承担。3、陈余凤、甄磊对陈兴荣的上述债务及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陈兴荣因承包江阴市月城镇秦皇村的旧房拆迁工程需要交押金向他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借款人应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中的剩余部分一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借款人自愿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担保人陈余凤、甄磊自愿为借款人陈兴荣所借款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到款项之日起至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内。现金交付时,陈兴荣、陈余凤、甄磊分别在借条、收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他多次催讨,陈兴荣拒不偿还。另查陈余凤和陈兴荣系夫妻,陈兴荣向他借款发生在陈兴荣与陈余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兴荣向他的借款应为陈兴荣、陈余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兴荣、陈余凤、甄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陈兴荣向刘祖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祖良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约支付。如借款人未按上述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中的剩余部分一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借款人自愿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担保人甄磊、陈余凤自愿为上述借款人陈兴荣所借款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到款项之日起至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等内容,陈兴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甄磊、陈余凤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陈兴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出借人出借的款项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已全部收到。”2016年9月8日,刘祖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兴荣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陈余凤、甄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刘祖良向本院陈述“在2013年3月23日,他根据陈兴荣的指示将300000元款项汇至了江阴市月城镇秦皇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作为陈兴荣承包工程的押金;后在2015年7月28日,江阴市月城镇秦皇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给他了150000元;借款后陈兴荣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刘祖良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刘祖良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祖良与陈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兴荣向刘祖良借款300000元,有刘祖良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刘祖良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刘祖良自认已收到陈兴荣一方的还款1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陈兴荣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刘祖良要求陈兴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祖良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300000元可从借款次日也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50000元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陈余凤、甄磊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陈余凤、甄磊应对陈兴荣向刘祖良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余凤、甄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兴荣追偿。陈兴荣、陈余凤、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偿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祖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5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陈余凤、甄磊对陈兴荣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余凤、甄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兴荣追偿。三、驳回刘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刘祖良已预交),由陈兴荣、陈余凤、甄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祖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