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本明与黄绍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明,黄绍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441号原告:朱本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黄绍都,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朱本明与被告黄绍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已还3000元),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绍都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绍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7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五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付。借款后,被告仅清还了3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负清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朱本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