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637号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安平中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春梅,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克明,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国平,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通知公众参审员刘炳全、吕昌明到庭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7435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1037435元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南通申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实际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竣工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4085元。2015年5月,被告将附属用房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工程。上述款项合计1504085元。双方结账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56650元,尚欠11474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华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华海公司(发包人)与申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大公司承建华海公司生产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880元/㎡,总造价为3351920元;正负零之前给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上大板前给付20%,2012年底前给付25%,2013年底前给付25%,2014年年底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补充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此工程转包、否则承包方赔偿发包方损失100000元;梁、柱浇筑、标号按图纸要求,采用商用混凝土;发包方不能按期给付承包方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给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施工期间承包人长期无人到场(连续10天停工),发包人有权驱逐承包方出场;承包方不能按期向发包方交付竣工工程,则按迟延天数,每天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500元。2013年4月3日,华海公司与申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大公司承建华海公司机械车间3的土建、钢结构屋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6个晴天,按758元/㎡(含税价),总造价2291813元;正负零向上给付20%,主体工程到顶给付30%,2013年底前给付10%,2014年年底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结清余款。2015年1月18日,申大公司与华海公司、南通科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信公司)签订结账协议。三方约定,申大公司于2012年6月为科力信公司建筑生产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147978元;于2013年4月为华海公司建筑机械车间3,工程造价为2344626元,工程款合计6492604元;申大公司共向华海公司、科力信公司收取工程款5098519元;现三方同意申大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除作为科力信应付工程款的4147978元外,剩余950541元作为华海公司支付给申大公司的工程款;科力信公司与申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华海公司尚欠申大公司工程款1394085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此前所有的结账手续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华海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时由法定代表人宋国平签字;科力信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彭克明在申大公司代表人一栏盖章。2015年5月16日,彭克明与华海公司形成华海铸造附房道路工程造价协议,附房一建筑面积长24m、宽12m,计288㎡;建筑结构地基24×24圈梁一道,上砌砖墙,高度1m,墙内、外粉刷,房四周用200H钢做钢柱,用0.4天蓝色屋面板做墙板,四面无窗,前面留空4m宽大门档二个,屋檐高度4m,上盖屋架式,前后不用水沟自由落水;造价材料及人工工资每平方210元,总造价为60480元,按实际计算;附房二工程结构长9m、宽5m、砖墙高6m;斜波式,东西两头按1.8m×2m大窗,中间圈梁一道,南面放大门,上盖用C型钢12檩条,盖夹心瓦,地面用C25商砼浇14cm地坪;造价含拆墙、清理杂物、材料人工工资合计27600元;道路浇筑面积长50m、宽6m、计300㎡,浇筑厚度14cm,材料C25商砼、42m3,造价含清理杂物、平整路基、材料及人工工资每平方80元,合计24000元;总造价附房60480元、道路24000元,合计110000元(含税)(原造价为112080元,协议上将其划去,在其下方手写110000元);工程开工后付总额30%,工程施工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华海公司在建筑单位一栏加盖华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由黎思忠签字;彭克明在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印章。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海公司给付原告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306650元,彭克明开具收据。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克明陈述:2012年6月11日的合同实际上是科力信公司的生产车间,2013年4月3日的合同是华海公司机械车间3,两个工程都是彭克明借用申大公司的资质自己施工的,其向申大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均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政许可,且已经领取了房产证。2015年年底(农历腊月30)被告华海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华海公司共向彭克明支付工程款356650元。彭克明现在以申大公司的名义起诉,工程款归申大公司,其再另行与申大公司结算。黎思忠实际上是科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道路工程造价中的总造价由黎思忠进行修改,将工程款确定为110000元。2015年6月16日施工完毕后,工程款没有结算。本院调取了华海公司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证书号分别为海安房权证字第××号、20××35号、20××06号。原告陈述权属证号为20××35号、20××06号即为案涉的两份合同中原告施工的工程;20××35号权属证书的日期向前更改了。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大公司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申新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结账协议、华海铸造附房道路工程造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申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华海公司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华海公司13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公众参审员认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形成了结账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彭克明虽借用原告申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数份合同成立时华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彭克明挂靠的违法事实,故申新公司及华海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并不无效。且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形成结账协议,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1394085元予以认可。被告华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华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56650元,余款1037435元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账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1037435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科力信公司三方形成结账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已逾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故原告主张自结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测算被告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为93750.98元(至2016年10月21日)。彭克明于2015年6月16日实际完成了华海铸造附房道路工程施工且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工程总价11000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华海公司应当支付附房道路工程款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测算被告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利息7318.06元(至2016年10月21日)。对于2016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华海公司以11474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435元。二、被告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01069.04元,同时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11474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潘秀宗代理审判员 孙XX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