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波与阜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阜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刚,姜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胡波,男,回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阜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刚,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执行人:姜华忠,男,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胡波与阜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阜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云秋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永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