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大章与李显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章,李显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341号原告李大章,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址,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人高中朝,男,苗族,1953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显银,男,苗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大章诉与被告李显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章及其代理人高中朝,被告李显银及其代理人刘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章诉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麻江经营“麻江县君悦大章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摩托车销售与修理。2013年被告到原告的公司问是否有购车人需办驾驶证,被告的朋友在都匀驾校可不需认真考试,到驾校学习只要去一、两次就行了,保证在2—3个月内能拿到驾驶证,C1驾驶证收费8500元至9000元。数月后有8人到原告公司报名,每人交了8500元给原告,共计68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领走了68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下次带驾校的人共同来,数天后被告带来一个女的,说是驾校的,他俩都说保证办到。尓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先后4次领走了20人的学费共计180000(其中有11人的费用是原告到银行转到被告账户的,每人收费9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下落不明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妻子,其妻也不告诉被告的去向,报名者找到原告要求退款,原告只有拿自己的钱和到银行贷款退赔他们,甚至有数人从原告公司购去的车辆也退回。2015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退还,但要等到国家征用他家的宅基地和房屋补偿款后付给,故一直拖欠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巨额损失。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退回报名费248000.00元和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按最后一笔退还报名费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收据5份(3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248000元的事实;证据3、麻江县君悦大章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在麻江从事的经营活动情况。被告李显银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李显银不具备本案被告身份,李显银收到款后交给潘光燕,李显银只是作为本案的中间人,在所收的钱中,有2013年9月6日的36000元,李显银并没有收到。被告李显银认可2013年9月6日的36000元是自己写的收条,但否认收到原告的此笔钱。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其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都匀市公安局调取李显银在2015年2月5日向该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和该局同月8日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记载:李显银在都匀认识一男子叫周朝文,对方承诺能代办从业资格和驾驶执照,相信对方后,被对方骗走人民币496600元。“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都匀市李显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麻江城关经营“麻江县君悦大章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摩托车销售与修理。2013年被告到原告的公司探听是否有人需办驾驶证,并承诺只要去驾校学习一、两次就行了,保证在2—3个月内能拿到驾驶证,C1驾驶证收费8500元至9000元。故此,其它人得知该消息后便向原告交纳办理驾驶证的费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6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31日共5次向原告收取了28人的办证费用,分别为68000元、36000元、99000元、27000元、18000元等共计248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兑现办理驾驶证的承诺,交费人觉得要得到驾驶证已经无望,故向原告勒令退还报名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也不退还上述费用,原告无奈,只有于2013年8月30日向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以及自己的部分积蓄陆续退还28个人的报名费,其中最后退赔时间是2014年3月3日。2015年2月,被告以自己受到诈骗为由向都匀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取证材料等在案左证,该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由于其它人是将费用交给原告,原告便将费用交给被告,原告成为担保人,其负有把驾驶证办好交给交款人的义务,否则承担退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兑现办理驾驶证的承诺,导致原告用自己的钱退还交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特征,构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代退回报名费248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退还最后一次的时间即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只是属于中间人的作用以及未收到2013年9月6日的36000元的辩论意见。因李显银是直接从原告处收取上述费用,而不是受人委托代收或者原告委托转款给他人。被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说明自己是中间人和未收到36000元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显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大章人民币2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显银全部承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款项以及承担的费用汇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它资金账户,开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银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摘要栏注明“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俊审 判 员 罗雍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光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