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6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乐视生态体育中心售票区附近,窃取被害人刘×2当日BIGBANG演唱会门票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刘×1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并在审查起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赵×、郭×、孙×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来源:百度“”